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那漢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 選任辯護人
- 葛彥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阮聖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育碩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楊四猛律師
- 訴訟參與人 鄭○月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林○慶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宋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426號、第41522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A14犯酒駕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A14自民國114年6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酒店與友人飲用濃度約百分之四十的威士忌,其個人至少飲用166 cc,至翌日(114年6月24日)凌晨2時許接續至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位於同棟大樓的二家舞廳與友人再飲用威士忌後,返回吳姓女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漢街的住處一個多小時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6月24日凌晨5時23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A14於同日5時23分許,駕車途經新北市○○區○○○○00號前時,林炎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靠該處路邊,A14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撞擊本案機車,導致林炎封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腦疝脫、腦幹衰竭、急性呼吸衰竭、雙側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等傷害,末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腦幹衰竭死亡。A14知悉其駕駛車輛肇生交通事故,竟另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死而逃逸之犯意,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嗣警於同日即114年6月24日上午11時5分許,循線查獲並對A14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理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訊據被告A14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國民法官法庭認定罪責部分之證據如下:
(一)供述證據:
1.證人A01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89至416、 440至441頁)。
2.證人吳○艷(姓名詳卷)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 第416至443頁) 。
3.證人即訴訟參與人鄭○月(姓名詳卷)在警詢(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3頁)、偵查(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1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一第385頁)中之證述或陳述。
4.證人即訴訟參與人林○慶(姓名詳卷)在警詢(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7頁)、偵查(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6、213至215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一第482頁)中之證述或陳述。
5.證人蓋○真(真實姓名詳卷)在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 第207至215頁)。
6.被告在警詢(見本院卷二第7至11頁);偵查(見本院卷二第13至17、23至30頁);本院(見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本院卷一第105至123、141至159、311至366、369至443、455至515頁)之供述。
(二)非供述證據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二第43頁)。
5.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二第45頁)。
6.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47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二第49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見本院卷二第51頁)。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二第53頁)。
1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二第55頁)。
1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 頁)。
12.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本院卷二第61 頁)。
1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63至91頁)。
14.員警114年6月24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93頁)。
1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7月28日勘驗筆錄(見本 院卷二第95至106頁)。
16.Google地圖擷圖(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1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山分局處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
18.亞東紀念醫院114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
19.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7 頁)。
2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6日相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 119至120頁)。
2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31頁)。
2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33頁)。
2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轄內林炎封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60頁)。
24.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161頁)。
25.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63頁)。
26.相驗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81頁)。
27.被告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5頁)。
28.被害人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9 頁)。
29.路口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卷二證件存置袋內)暨檢察官當庭播放以及輔以適當之說明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18頁)。
30.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31.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32.被告警方前科表(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5頁)。
33.死者即被害人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27頁)。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酒駕致人於死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貳、檢辯所提出關於被告之科刑證據;暨本院量刑理由:
一、檢辯所提出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證人A01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89至416、 440至441頁)。
2.證人吳○艷(姓名詳卷)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 第416至443頁) 。
3.證人即訴訟參與人鄭○月(姓名詳卷)在警詢(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3頁)、偵查(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1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一第385頁)中之證述或陳述。
4.證人即訴訟參與人林○慶(姓名詳卷)在警詢(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7頁)、偵查(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6、213至215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一第482頁)中之證述或陳述。
5.證人蓋○真(姓名詳卷)在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15頁)。
6.被告在警詢(見本院卷二第7至11頁);偵查(見本院卷二第13至17、23至30頁);本院(見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本院卷一第105至123、141至159、311至366、369至443、455至515頁)之供述。
(二)非供述證據:
1.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3頁)。
2.證人即訴訟參與人林○慶於114年8月13日庭呈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37頁)。
3.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等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4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秩字第136號裁定(見本院卷二第239至300頁)。
4.被告近10年交通違規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3頁)。
5.被告110年迄今之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15頁)。
6.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20頁)。
7.被告健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26頁)。
8.被告就醫紀錄及住院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29頁)。
9.被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及信用卡正附卡資訊(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4頁)。
10.被告近5年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54頁)。
11.被害人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及信用卡正附卡資訊(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58頁)。
12.被害人健保投保紀錄、勞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92頁)。
13.被害人近5年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93至411頁)。
14.被害人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13頁)。
1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押票(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17頁)。
16.證人蓋○真於114年8月13日庭呈被害人往生前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19至422頁)。
17.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23至434頁)。
18.被告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23至434頁)。
19.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39至442頁)。
20.被告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43至446頁)。
21.被告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47至449頁)。
22.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5年1月8日北監車一字第1150002380號函暨汽車過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45頁)。
23.被告114年6月24日上午4時25分搭乘計程車至江翠park社區監視器影像檔1個(見本院卷二證件存置袋內)暨辯護人當庭播放以及輔以適當之說明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87頁)。
24.被告114年6月24日上午5時13分駕駛車輛駛離江翠park社區監視器影像檔1個(見本院卷二證件存置袋內)暨辯護人當庭播放以及輔以適當之說明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87頁)。
25.114年11月25日協調會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91頁)。
26.115年4月8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93至495頁)。
二、量刑理由: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一)依被告自白案發當日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且酒醉到駕車時幾乎快要睡著;而政府已多次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以及新聞媒體上經常可以看到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或致傷之行為,使許多家庭因此破碎。雖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是之前與吳姓女友有口角爭執,而酒後回到吳女住處找不到吳女,打電話亦與吳女聯絡不上,情急之下始駕車前往吳女上班之處尋找云云,惟被告可以坐計程車或以叫車或叫代駕的方式去尋找吳女,並非只有自行駕車一途;從而,被告酒後駕車,撞到人之後還逃逸,不顧被害人的死活,因此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應嚴予譴責。
(二)被告犯罪時沒有受到任何刺激。
(三)被告酒後竟逞能駕駛汽車,猛撞被害人機車,致年僅五十餘歲之被害人因此而死,之後不予救護直接逃走,犯罪手段極為惡劣。
(四)被告供述為高職肄業,已婚,有二名小孩;其在建設公司從事建案或土地開發之業務員,收入並不穩定(見本院卷一第479頁)。
(五)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傷害等多項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1至526頁),足徵被告素行不佳。
(六)被告與被害人完全不認識。
(七)被害人是一位極孝順之人,經常會給母親鄭○月孝親費,也負責照顧有智能障礙的弟弟;且每月會固定給與前妻所生的兒子林○慶新臺幣(下同)1萬元做為生活費,對於工作上的同事非常好,也非常熱心助人等情,業經被害人之母、兒子與女友蓋○真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害人遭此橫禍而死,致其等均悲痛欲絕,被害人之母甚至在本院開庭時痛哭良久,不能自已。顯見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
(八)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以及就民事和解部分,已與被害人之母與被害人之子達成賠償1千零30萬元之共識,並已給付47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元),餘款560萬元部分,願分期付款給付,被害人之母與被害人之子均同意原諒被告,希望判處被告較輕之刑度,甚至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3至496頁)。惟本院在審理期日言詞辯論時,愷切的曉諭被告是否將餘款560萬元當庭一次給付被害人之母與被害人之子,以彌補被害人家屬經濟上之困頓,被告考慮後同意上情,並聯絡親友於一個多小時左右籌得560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害人家屬,經被害人之子當庭點收無訛(見本院卷一第518頁),而已完全履行調解條件完畢,顯見被告確實有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
(九)兼衡生命之可貴,暨被害人家屬即訴訟參與人以及代理人所表示原諒被告,希望輕判之情;並參酌檢察官與辯護人就各罪所表示刑度之意見;本院基於上述理由,爰就被告所犯酒駕致死罪與肇事致死逃逸罪部分,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刑法定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綜合考量:
(一)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二)被告年紀為42歲,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高。
(三)被告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四)被告所犯兩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五)被告所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六)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即訴訟參與人間已達成民事調解,被告已完全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彼等103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元),以及訴訟參與人與代理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
(七)綜上考量後,本院再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定執行刑6年,被告與辯護人希望定執行刑4年等意見,國民法官法庭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參、關於沒收:
一、檢察官主張被告犯罪時,本案車輛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縱使被告案發後已將該車賣掉,但至少就其賣得之價金11萬元,應予宣告沒收。
二、惟查: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用以促成、幫助行為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物,包括積極促進犯罪實現或消極排除犯罪實現之阻礙者而言,法文雖未明文排除過失犯之適用,然既使用「供犯罪所用」之用語,則不惟客觀上該物須對於促進該次犯罪具有關聯性、貢獻度,主觀上亦須行為人對使用該物以促成、幫助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認識、意欲,方足當之,故過失犯所用之物,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其次,犯罪構成要件預設之必要客體(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動力交通工具),係屬「犯罪客體」(或稱「關聯客體」、「組成犯罪行為之物」),倘非屬犯罪工具或犯罪產物,且無其他特別規定,自不得予以沒收。再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為例,該罪係屬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過失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之加重結果犯,且動力交通工具係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罪構成要件預設之必要客體,而屬犯罪客體,依前揭說明,對本罪所涉動力交通工具,原則上即不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從而,檢察官聲請沒收本案車輛或賣得之價金11萬元,並無理由,爰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