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鄭美榛
- 選任辯護人
- 魏薇律師
魏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2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鄭美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鄭美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鄭美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楊道成、馮守華(下稱告訴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停止標線應停車再開的注意義務,導致本案事故。被告係因一時不慎違反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然本案被告並非單獨肇因,再審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較為輕微。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⒉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過失傷害之類似前科而遭到法院判決或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其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智識能力正常,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或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被告因無法負擔告訴人馮守華所提賠償請求,告訴人楊道成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從而與告訴人2人均尚未達成和解,屬中性之量刑事由。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從事洗碗工工作,有固定收入,堪認其有勞動能力及穩定收入,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應可再予下修。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其等宥恕,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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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24號
被 告 王鄭美榛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鄭美榛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豫溪街189巷往187
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豫溪街191巷與豫溪街189巷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楊道成(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馮守華,沿新北市永和區豫溪街191巷往竹林路方向行駛
,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楊道成、馮守華人車倒
地,楊道成受有左側小腿挫腫傷、擦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
害;馮守華受有左髖腸薦骨關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道成、馮守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鄭美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楊道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道成、馮守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楊道成、馮守華受傷,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被告於本件車
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