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88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8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啓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魏啓旭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天候陰、」以下補充「夜間有照明且開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啓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袁家沂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二、按汽車交會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袁家沂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再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查被告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在卷為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審諸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即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越級騎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清潔工,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袁家沂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49號
  被   告 魏啓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啓旭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3月6日20
    時50分許,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於無分向設施路段會車時,應保持兩
    車適當安全間隔,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
    、其他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兩車適當安全間隔即
    貿然前行,適對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袁家沂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避煞不及,人車倒地,
    致袁家沂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折、左側手部擦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袁家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魏啓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未保持兩車適當安全間隔與告訴人袁家沂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袁家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 證明被告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考量是否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
    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可按,依刑法第62條
    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