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淑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淑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4年」更正為「113年」、第3行至第4行「注意車前狀況,並」以下補充「保持安全距離,」、第4行「當時」以下補充「天候雨,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淑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張程瑞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程瑞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淑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張程瑞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47號
被 告 游淑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淑莉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2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往浮洲橋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湳仔溝越堤道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自後方追撞
同向前方由張程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張程瑞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薦尾椎骨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程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淑莉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時與告訴人張程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程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告訴人因此成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及車損照17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1份 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騎乘上 開車輛,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於
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