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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7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400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宗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謝宗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0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慎駛入對向車道逆向前行,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5頁)、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06號
  被   告 謝宗翰 (年籍資料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翰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往八里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高速公路北上匝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車輛行駛時須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駛入對向車道逆向前行,適有陳慶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對向車道停等紅燈,遭謝宗翰自前方碰撞
    ,陳慶合因此受有第四頸椎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
    頸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慶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且駕駛車輛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車輛後方車輛駕駛洪勝志於警詢時陳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經過,且被告駕駛車輛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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