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浩文
劉景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A05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永和街2巷往同區中央路3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32分許,行經永和街2巷2號前,並欲右轉進入大潤發土城店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距,況依當時天候、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開始右轉;同一時間,A06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少年劉○美(96年次,完整姓名詳卷),正在A車同向右後方直行駛來,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距,況當時更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亦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騎車前行,以致A車、B車隨即發生碰撞,造成:A06、劉○美除均人車倒地外,並A06左手肘挫(擦)傷,且劉○美受有左腳踝挫傷、左手肘挫傷併表淺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勢;至於A05則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A05、A06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05告訴被告A06;告訴人A06、A04告訴被告A05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05、A06、A04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