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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8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億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365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范億明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范億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范億明明知其駕駛執照遭吊扣,仍於民國113年8月7日14時39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范億明明知其考領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吊扣,吊扣期間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仍於吊扣期間之民國113年8月7日14時39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億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所考領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13年3月4日吊扣該駕駛執照,迄至115年3月3日期滿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 47頁),則本案發生時,被告駕駛車輛即屬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誤載罪名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併予敘明)。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汽車駕駛人,其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仍於該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審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委請同事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等資料,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字卷第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0頁),嗣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考領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業經吊扣,竟仍於吊扣期間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538號
  被   告 范億明 (年籍資料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億明明知其駕駛執照遭吊扣,仍於民國113年8月7日14時3
    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林
    口區忠孝路往文化三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林口區忠孝路256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光線等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進,
    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羅孟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羅孟珊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孟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億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未注意車前距離,不慎追撞停等紅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羅孟珊之事實。 2 告訴人羅孟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證明被告駕照遭吊扣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駕駛執照遭吊扣仍駕車上路,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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