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啓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論罪部分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嚴重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肇事原因,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49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沿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2段
行駛,嗣於同日16時47分許,行經光復路2段與同路段42巷
之交岔路口前,並欲左轉進入42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況依當時天候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便貿然駕車進行左轉,
適鄧秀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沿對向
車道即光復路2段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以致2車隨即發
生碰撞,造成鄧秀滿除人車倒地外,並因此受有創傷性顱內
損傷、呼吸衰竭、多處損傷、顱骨底部骨折、呼吸器依賴狀
態、植物人狀態等屬於重傷害之傷勢。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指定鄧秀滿之女兒趙萱慧為代行告訴
人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鄧秀滿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代行告訴人趙萱慧於偵查中之指訴 提出本件告訴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攝得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三重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