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關於自首是否減輕其刑部分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12號
被 告 陳俊業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業於民國114年4月27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往八里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洲后路與成泰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停
等紅燈、由張宇承所駕駛並搭載林士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林士棠因而受有頭暈、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士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業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同向前方告訴人林士棠所搭乘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士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搭乘由張宇承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遭同向後方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追撞而受有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張宇承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參,
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