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光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光輝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36巷往33巷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中山二路之交岔路口前,欲穿越該交叉路口進入蘆洲區中山二路33巷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劉宜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二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至該處交岔路,因煞避不及,進而2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大腿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