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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0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陳明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明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明豈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50巷往同市區忠孝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忠孝路3段50巷與三民街190巷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高郁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忠孝路3段50巷往中華路方向行至上開巷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高郁翔受有左肩擦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本件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1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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