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承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鍾承洋於民國114年2月4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往越堤道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迴轉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轉、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使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同向之告訴人李亞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亞凡告訴被告鍾承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