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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2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宏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2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燈桿」更正為「電桿」、第8行「而依當時」以下補充「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第11行「人車倒地,」以下補充「A03」。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A05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A05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A03、A04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告訴人A03民國114年11月17日刑事陳報狀各1份」。

二、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欲超越同一車道前方之車輛時,未保持適當超車之安全間隔,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A03、A04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A03、A04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造成告訴人A03、A04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迄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食品加工業、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239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1月16日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館前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
    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保持適當之間隔,貿
    然超越同向車道由A03所騎乘、搭載A04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A032人人車倒地,因
    此受有左側前胸壁、雙側性手部、左側膝部及左側髖部擦挫
    傷之傷害;A04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開放性傷口、右側手
    部、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A03、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A03騎乘、搭載告訴人A04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於本件事故確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共20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3張、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1片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A03、A04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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