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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5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旻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邱旻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外側直行車道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欲自直行車道變換至右轉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變換至右側右轉車道,迫使行駛在後方,由林家吉駕駛並搭載陳淑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讓道,且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與距離,致前車於禮讓行人而暫停時驟然煞車,造成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林家吉,見狀閃避不及,使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頭撞及邱旻齊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尾,致副駕駛座之陳淑婷碰撞前方面板,因此而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損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小腿挫傷、頭部外傷後症候群、右側第6肋骨軟骨骨折、右腕挫傷疼痛腫脹等傷害。案經陳淑婷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淑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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