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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5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冠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9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冠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時」以下補充「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放車輛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冠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單據1紙」。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執照,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淑芬、楊○璋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冠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楊淑芬、楊○璋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案發第一時間即有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並自陳與前車發生碰撞等語,有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且依據現場照片所示,足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確有停留在現場等候,配合警方製作筆錄等情,應認被告已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造成告訴人楊淑芬、楊○璋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雙方同有過失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業獲強制責任保險理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仍有差距,告訴人復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致迄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服兵役中、須扶養照顧雙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910號
  被   告 彭冠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冠中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6時5分前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往中山二
    路方向行駛,行至同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楊淑芬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璋行至上開地
    點,由彭冠中所騎乘機車之右方,並在停等紅燈之車縫間橫
    向穿越向左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楊淑芬受有左足踝右
    足踝擦挫傷、左下肢燙傷等傷害、楊○璋受有左下肢擦挫傷
    合併感染之傷害。
二、案經楊淑芬、楊○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冠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淑芬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彭冠中騎乘之車發生車禍,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楊○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璋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楊淑芬騎乘之車,而與被告彭冠中騎乘之車發生車禍,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2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5 告訴人楊淑芬之銘泰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楊淑芬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楊○璋之銘泰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楊○璋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係,⑴告訴人楊淑芬自停等紅燈車陣,左偏繞越行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⑵被告彭冠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冠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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