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乙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乙呈於民國114年6月14日1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NQU-358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與福德南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闖越紅燈右轉,適同向右側有蔡尚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迴轉往臺北橋方向上橋,行經上開路口,遭蔡乙呈上開車輛撞擊左側車身,致蔡尚維人車倒地,而受有左下胸部擦傷、足部擦傷、雙手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肩膀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115年3月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5年2月11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