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栢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栢楷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營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栢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最末補充「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情,認就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就調解方案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89號
被 告 林栢楷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栢楷於民國114年4月1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小貨車,先由西往東方向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86巷行
駛,嗣行經民享街86巷與同區民享街之交岔路口前,並欲左
轉進入民享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碰撞,況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現場
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以致撞擊正由東往西方向步行
在前述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之紀阿蜜,造成紀阿蜜因此受
有上唇穿透性撕裂傷約3公分、右胸挫傷、左下顎側門齒及
右下顎正中門齒至犬齒牙橋半脫位、雙膝擦傷、下巴及左肩
瘀傷。
二、案經紀阿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栢楷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紀阿蜜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紀阿蜜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禮讓行人先行,以致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 1.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 情形。 2.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上開營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栢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