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美青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美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車禍發生時間「17時27分」應更正為「17時許」、「駕駛騎乘」應更正為「駕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和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偵字卷第29頁),惟其於偵查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而經發布通緝,嗣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新北檢貞偵信緝字第9865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10月1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59914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起訴書認符合自首要件,尚有誤會,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撞擊告訴人車輛而肇事,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僅為鈍挫傷,情節非重,且於本案中坦承過失傷害犯行,自承曾賠付部分金額予告訴人,而後經濟狀況不佳致未完成履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清潔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須撫養長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542號
被 告 吳美青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青於民國113年3月8日17時27分許,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不得跨
越分向限制線,且應注意周圍行車狀況,竟疏未注意,貿然
為之,適有LE DANG QUY(越南籍,中文名黎登貴,下以中文
名稱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因
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使黎登貴受有左側肩膀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黎登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美青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黎登貴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損及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
二、核被告吳美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
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