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榮
李亦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宏榮於民國114年4月20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本應注意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甲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285巷口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之路旁。被告李亦善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285巷欲左轉景新街時,本應注意支道車應讓幹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陳宜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李亦善之視線遭甲車阻擋而未注意左方來車,乙車及丙車發生碰撞,致陳宜君受有左肩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案經陳宜君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宜君告訴被告林宏榮、李亦善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