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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6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鈞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鈞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黃鈞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偵卷第20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違規於人行道上行駛,復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與告訴人謝豐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557號
  被   告 黃鈞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鈞翊於民國114年1月4日1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214巷往新莊
    路方向行駛,欲自路邊人行道駛入新莊路214巷,行經新北
    市新莊區景德路與新莊路214巷口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前
    揭人行道起駛,適謝豐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景德路往大觀街方向行駛而至,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謝豐共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
    側第一腳掌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內固定術後,傷口癒
    合不良併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謝豐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鈞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豐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因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鈞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
    ,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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