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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8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吳智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昆霖

吳晴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昆霖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明德路1段與金城路2段路口時,欲左轉金城路2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林美桂步行途經上開路口,被告吳昆霖駕駛之車輛左後視鏡擦撞告訴人右側身體,告訴人因而倒地不起,嗣逾20秒後,被告吳晴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同路口,亦欲左轉金城路2段時,亦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亦貿然左轉彎,因而撞擊倒地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脛骨平台及腓骨頭粉碎性骨折併關節軟骨損傷、小腿壓砸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昆霖、吳晴弘(下合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業於115年3月13日向本院撤回對於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智勝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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