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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9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建衡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衡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無駕駛執照」更正為「考領之職業貨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不得駕駛普通小型車」、第3行「7巷」刪除、第6行「當時」以下補充「天候雨、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㈡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永和分局」補充為「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2張」補充為「現場及車損照片23幀」。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李建衡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徐上揚、施妍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114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824號調解筆錄各1份、郵政匯款申請書2紙」。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之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業經註銷,有前揭駕籍資料在卷可考,其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起訴書雖誤引同條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李建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此外,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車之許可憑證,被告之職業貨車駕駛資格業經註銷仍駕駛普通小型車行駛於道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徐上揚、施妍羚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斷。

㈣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之職業貨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不得駕駛普通小型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分期給付賠償,業已履行完畢,此經告訴人確認無誤,並有前開調解筆錄1份、郵政匯款申請書2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則以被告履行稍有遲延,拒不依約撤回本件告訴,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工作、尚須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劉安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01號
  被   告 李建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衡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3月6日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7巷往環河東路方向行駛,行至永和區福和路5號與永福橋下涵洞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徐上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施妍羚,沿永和區永福橋下涵洞往福和路7巷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導致徐上揚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膝撕裂傷之傷害、施妍羚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幹骨折、右側外踝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上揚、施妍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並駕駛車輛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上揚、施妍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經過,且被告駕駛車輛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
    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過失傷
    害罪嫌。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
    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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