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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3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鄭淳予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逸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6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逸芯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騎乘四輪車」,應更正為「操作醫療代步車」、最末行應補充「蔡逸芯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醫院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逸芯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查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此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明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等證據附卷可參,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事由(見本院115年1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逕為判決。

㈡科刑:

⒈被告於本案乃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與操作醫療代步車之行人即告訴人茆妙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及助骨鈍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不一致,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688號
  被   告 蔡逸芯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逸芯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段往四維路方向行駛,
    行經板橋區長江路1段136巷與長江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
    候、路況、光線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往前行,適有茆妙君騎乘四輪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往長
    江路1段136巷方向行駛,行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茆妙
    君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及助骨鈍傷、右側踝部挫
    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茆妙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逸芯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認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與告訴人茆妙君騎乘之四輪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當時路況塞車,伊行向號誌閃黃燈,告訴人從伊左邊出來,行駛在斑馬線上,伊視線有被某廂型車擋到,伊來不及煞車等語。 2、被告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2 告訴人茆妙君於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因行動不便騎乘四輪車,於上開時、地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已快通過馬路時,然被告從其右邊騎乘機車過來撞其四輪車,致其人車倒地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與告訴人騎乘之四輪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輔具)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輔具)先行通過之事實。 5 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及助骨鈍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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