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國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0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應補充「吳國源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國源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倒車時,未注意車後行人,而不慎駕車撞擊行人即告訴人簡王秀麗,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臉部擦傷、左肘鈍挫傷、右手食指遠端骨折併撕裂傷約1公分、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不一致,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016號
被 告 吳國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源於民國114年3月2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在新北市○○區○○巷0號
前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倒車,適有簡
王秀麗行走在本案汽車後方,即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並因
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臉部擦傷、左肘鈍挫傷、右手食指遠端骨
折並撕裂傷約1公分、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王秀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國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本案汽車與告訴人簡王秀麗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簡王秀麗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簡世恩於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前開車禍發生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汽車倒車之際,未注意告訴人行走在其後方,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
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
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