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俊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俊清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味王街往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潘春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東順街左轉往味王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亦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潘春草受有右大腳趾遠端趾骨折、右第三蹠骨骨折、左膝部右手擦挫傷之傷害。案經潘春草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潘春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