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冠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黎冠賢於民國114年7月5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往保安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樹德街口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四周來往車輛之動態,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右側往來車輛,即貿然靠右變換行向欲停靠路邊,因而不慎擦撞同向右側行駛在機慢車專用道,由游文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游文志受有頭部、頸部、左手肘、左側腹部和左髖部挫傷之傷害。案經游文志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游文志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