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銘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曹銘元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曹銘元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曹銘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竟未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或提供聯絡方式予告訴人,而隨即駕車離去,應予非難,其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有科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被告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見本院審交訴字卷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77號
被 告 曹銘元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銘元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三鶯大橋往三峽方向行駛
,行駛至新北市鶯歌區三鶯大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
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劉虹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曹銘元前方左側,遭曹銘元
從後方追撞,致劉虹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
傷、右側橈骨骨折及左側肢體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詎曹銘元
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不
以為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
救助,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便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劉虹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銘元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嗣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同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虹妙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被告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離去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
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