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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昱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昱宸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郭昱宸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6時43分許」之記載補充為:「郭昱宸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駕籍狀態為「酒駕逕註」),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6時43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郭昱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書雖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規定,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騎車上路,復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洪家豪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就本案所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罪願分別受拘役40日、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02號
  被   告 郭昱宸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鄰○○○道0段0號6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宸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往新莊方向行
    駛,行經新海路與長江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
    生,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穿
    越路口,適有洪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海路往漢生西路方向行駛而來,欲穿越該交岔路口,左
    轉駛入長江路1段,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洪家豪因而受
    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郭昱宸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善盡
    救護事宜且未等待員警到場處理車禍,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洪家豪告訴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郭昱宸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洪家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其因本案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2.被告肇事後,未與其對話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0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春良之證述 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期間,由其配偶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0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春良之配偶周芯羽之證述 證人林春良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期間,由其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0 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錄影畫面、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暨車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自現場逕行離去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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