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昭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61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詹昭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詹昭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猶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素行、於民國103年有2次酒駕前科,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617號
被 告 詹昭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昭賓於民國114年7月5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5)日17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工地,飲用保力達酒類後,明知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1分許,詹昭賓駕駛上開車輛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92巷與華東街口時,因違規闖
紅燈為警取締,經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昭賓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逮捕通知書、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吸測
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C69D60802號、第C69D60803號)、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昭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