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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1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李俊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清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21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1289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清文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陳清文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其後審判」。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所載之「被告陳清文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補充為「被告陳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另補充下列證據:

㈠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參114 年度偵字第32164 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參偵卷第40至41頁)。

㈢被告陳清文於114 年10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1289號卷附當日筆錄)。

貳、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查,被告陳清文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照狀態欄之記載在卷可佐(參偵卷第24至25頁),自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衡酌被告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擅自在公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本件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至於起訴法條部分記載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此部分顯屬款次之誤載,核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應由本院逕行適用正確條文即可,併予指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在公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一旦違規駕車上路,更應時時提高警覺並切實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號誌行駛,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黃琬宸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自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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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164號
  被   告 陳清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文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21時1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
    城區擺接堡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
    與員福街口,在待轉區停等欲左轉員福街時,本應注意駕駛
    車輛應依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當時行向號誌顯示紅燈,即貿然闖紅燈行駛
    ,適有黃琬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
    撞,黃琬宸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琬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清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與告訴人黃琬宸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琬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2張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相對位置、雙方車損及肇事原因。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黃琬宸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考量是否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
    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
    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
    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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