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朱學瑛
- 被告吳承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4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吳承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 據被告吳承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更正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論罪部分補充「又被告於駕車為警盤查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將毒品交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騎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竟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實應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其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48號被 告 吳承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爰另案偵辦)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民國114年3月7日2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之內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的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猶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並於114年3月7日1 時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慈愛街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並自吳承恩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72公克、淨重1.21公克),復於114年3月7日2時50分許,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內,採集吳承恩尿液送驗,嗣檢驗結果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968ng/mL、20503ng/mL,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851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