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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3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桂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27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桂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邱桂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酒測,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77號
  被   告 邱桂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桂言於民國114年2月17日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往臺北方
    向行駛,行經同路段029339號燈桿,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遂追撞何翊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何翊琪倒地受有第五腰椎脊柱橫突骨
    折、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翊琪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桂言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之告訴人何翊琪騎乘車輛涉嫌過失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何翊琪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檔案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乙份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在其前方騎乘上開車輛之告訴人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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