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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宗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1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茂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論罪部分補充「又被告於駕車為警盤查後,固主動將毒品交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然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發佈通緝,嗣於114年10月16日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警詢筆錄存卷可憑,故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宗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竟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實應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其素行、於110年有酒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13號
  被   告 蔡宗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茂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沙路
    1段某處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因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325巷巷口
    違規停車為警攔查,並於113年6月25日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值11,9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19,014ng/m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910)、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7月9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10)
    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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