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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朱學瑛

  • 被告
    張文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6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36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 伍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文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二所示),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又被告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竟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實應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其素行、於民國102年有酒駕前科(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公克、驗餘淨重0.8562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63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被   告 張文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之汽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張文家明知 施用毒品後,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 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 注意力;或損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能而使 反應緩慢,而不應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月27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00號上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因駕駛上開 車輛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路旁,經警盤查後, 經張文家同意實施搜索,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毛重1.07公克),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已達公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警詢時坦承於施用毒品後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27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盤查,並自其所駕駛車輛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27日3時1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曾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且於駕駛車輛時,其體內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布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照片、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 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等罪嫌。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毛重1.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禹潔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00號  被   告 張文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張文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6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停放之汽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張文家明知施用毒品後,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損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緩慢,而不應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月27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00號上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因駕駛上開車輛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路旁,經警盤查後,經張文家同意實施搜索,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公克),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已達公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張文家於警詢之陳述。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警員職務報告。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E78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等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16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本件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屬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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