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宛琳
- 選任辯護人
- 張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宛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為「又陳宛琳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徐彬格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13年度偵字第60999號偵查卷第5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度偵字第60999號偵查卷第57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偵字第60999號偵查卷第69頁)。
⒋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99號偵查卷第71頁)。
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60999號偵查卷第37頁、第57頁、第7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60999號偵查卷第51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依卷內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1.患者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6時15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3年4月22日17時48分離院。2.於113年4月26日至113年6月14日本院門診就診3次。3.宜休息6個月),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目前從事八大、月薪約新臺幣二、三萬元、要扶養父親及小孩之生活狀況、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18號
被 告 陳宛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宛琳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6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
山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追撞同車道前方吳佳蓁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佳蓁受有尾骨
骨折、雙膝擦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到
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宛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車速較快且煞車功能較不靈敏,在看見前方告訴人時,雖有立即煞車,但仍煞車不及,遂追撞至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自後方追撞,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追撞前方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疑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事實。 ㈤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4月22日急診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車禍後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