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駱俊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駱俊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駱俊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被告肇事後,係經員警事後通知始到案製作談話記錄,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貨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吳澔澧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共識,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29至130頁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惟念其犯後迭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斟酌告訴人之傷勢及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28號卷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549號
被 告 駱俊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俊皓於民國114年1月13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
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
外側車道,行駛在駱俊皓右後方由陳志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見狀亦隨之向右偏移行駛,適有行
駛於陳志杰車輛後方由吳澔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直行至此,煞避不及,與陳志杰之車
輛發生擦撞,吳澔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合併內側
半月板破裂、前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關節積水僵硬等傷害
。
二、案經吳澔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駱俊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變換至外側車道,致陳志杰車輛為閃避被告車輛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澔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為閃避駱俊皓車輛之陳志杰車輛發生碰撞後倒地之事實。 3 證人陳志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上揭時、地,駕駛RDW-8067號租賃小貨車見被告駱俊皓往外側車道變換車道,亦向右側閃避致與告訴人吳澔禮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鑑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為未讓直行車先行引發事故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駱俊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