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智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69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智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機車」後補充「亦未禮讓直行之詹智閎先行,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智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智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竟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案事故。被告係因一時不慎違反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然本案被告並非單獨肇因,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再審酌告訴人林佩瑩受有骨折之傷勢,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應屬中度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⒉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過失傷害之類似前科而遭到法院判決或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其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智識能力正常,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或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應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如此不利益不能全然苛責被告,且被告已依民事第一審判決結果提存新臺幣1萬7,907元之損害賠償金,此有113年度板簡字第2665號民事判決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犯後態度整體應仍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復審酌被告目前為國中代課老師、工作尚屬穩定,有曾祖父及父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良好復歸社會之情事,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再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⒋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本案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依民事第一審判決結果提存新臺幣1萬7,907元之損害賠償金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損害業經清償提存等節,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所犯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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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81號
被 告 詹智閎 (略)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閎於民國113年4月7日1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往土城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區○○○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依照速
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
適有林佩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方欲向
左變換車道,雙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佩瑩受有左
手肱骨骨折、左腳內踝關節骨折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嗣詹智閎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
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
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佩瑩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智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佩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
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是否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