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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7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梁家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鉦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鉦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乾燥」更正為「濕潤」。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所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部分,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編號4該欄所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部分,應更正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鉦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屬不該,然考量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案事故地點為新北市樹林區市區道路,屬交通要道,事故發生時間非深夜時分,是被害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其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又本案被害人之傷勢尚屬輕微,亦非立即危及生命之傷勢。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具有悔意,惡性尚非重大,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以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犯罪後情狀等觀之,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未盡相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竟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而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有配偶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17號
  被   告 黃鉦融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鉦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德路往館前路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與佳德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其左方同向車道
    有吳廣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右轉往
    鶯歌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廣浩因而受有雙側
    手部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黃
    鉦融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
    未留待現場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
    施,即逕行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鉦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吳廣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及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鉦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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