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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7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俊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坤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偵字第9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 年度審交訴字第196 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松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所載之「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應補充「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二、補充「被告於114 年1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114 年度審交訴字第196 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坤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不慎造成告訴人孫紹鈞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所造成之車禍情節尚非嚴重,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雖不可取,然其犯後於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撤回對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等情,足見被告已有悔意,此有新北市○○區○○○○○000 ○○○○○0000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調偵字第914 號卷第3 至4 頁)附卷可參,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是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酌減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於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未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足見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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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14號
  被   告 陳坤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松於民國114年1月2日下午5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從路旁
    起駛進入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
    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從路旁駛入道路,適有孫紹鈞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往中
    正路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孫紹鈞
    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坤松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竟未對孫紹鈞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
    未表明其身分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孫紹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坤松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未留在現場逕自離去之事實。 ㈡ 告訴人孫紹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擊,被告未有採取任何照護措施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相片共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告貿然從路旁駛入道路有肇事責任之事實。 2、證明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㈣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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