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長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長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雙側手部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雙側手部挫擦傷」。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長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嗣後又未報警處理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字卷)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20號
被 告 林長志 (年籍資料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志於民國113年6月30日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往臺北橋方
向行駛,行經三和路4段與三和路4段181巷路口,本應注意
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有謝銘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和路4段往蘆洲方向行駛,
行經三和路4段175號前,見林長志所騎乘之前開機車逆向駛
來,為閃避該機車而緊急煞車,隨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側手肘、膝部及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詎林長志明知自己有
上開嚴重之交通違規行為,並造成謝銘急煞倒地,竟未報警
處理及留置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謝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長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逆向行駛,導致告訴人自摔倒地,然未留置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之事實。 2 告訴人謝銘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 同上。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3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