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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黃耀賢

  • 被告
    楊振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097號、第509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興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第6行「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及裕民路口」,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及裕民街口」。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第9行「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所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應補充更正為「已達行政院114 年7月10日所公告,7月12日生效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 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之濃度值標準,依上開公告濃度值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2次尿液送驗後均呈嗎啡、可待、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0923ng/mL、2237ng/mL、4122ng/mL、38551ng/mL;5925ng/mL、1209ng/mL、4647ng/mL、16255ng/mL,高於上述行政院公告公告最低檢驗標準值,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36214號卷第26頁、114年度偵字第46011號卷第17頁)。至事實一、(一)被告行為後,行政院雖於114 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增列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及確認判定檢出濃度,惟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品項及濃度值均未作修正。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所犯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2次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 ,且第一次犯行經查獲後,仍再從事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及2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14年度偵字第36214號卷第4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所犯2罪所侵 害之法益性質、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楊振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楊振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09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098號被   告 楊振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興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5月5日下午某時許,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後將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114年5月5日23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及裕民路口,為警攔查;復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達2092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8551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於114年8月2日中午某時許,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後將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114年8月2日1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與明德路2段口,為警攔查;復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達592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6255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地,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2 證人叢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駕駛車輛上路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34、0000000U082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2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地,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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