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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1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陳明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育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5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胡育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勢。」記載之後補充「又胡育碩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黃承煬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114年度偵字第18541號偵查卷第13頁正反面)。

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4年度偵字第18541號偵查卷第30頁)。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室內裝潢(依114年8月8日調查筆錄所載),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被告迄今並未履行第一期款項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08號調解筆錄、11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所載、本院115年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532號
  被   告 胡育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育碩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沿台65線快速公路行駛,
    並行經該公路0.7公里處時(在新北市泰山區),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天候佳、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現場客觀環境及其
    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
    貿然駕車前行,以致自後追撞前方由劉家誠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劉家誠因此受有頸部扭傷、頭
    部挫傷、右手挫傷併瘀青、疑似腦震盪後症候群、頸部肌肉
    挫傷、頸部及頭部扭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劉家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育碩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劉家誠所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家誠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車輛追撞,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照片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  過之事實。 2.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忠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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