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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2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黃耀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新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鴉片代謝物、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達1,793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4,69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4,573ng/mL,此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54號)即明,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被告行為後,行政院雖於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增列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及確認判定檢出濃度,惟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品項及濃度值均未作修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曾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要撫養女兒,經濟狀況困難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5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1
    13年12月25日21時30分許,A03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時為警盤查,查獲A03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等物,嗣A03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694ng/mL、甲基安非他命545
    73ng/mL之陽性反應。(以上A03所涉毒品罪嫌由警方另行移
    送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與自白(偵查中經傳未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等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54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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