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源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4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源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源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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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45號
被 告 林源德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德於民國114年2月8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臺北方向直
行,行經該路段6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朱貫瑜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行駛在林源德右
前方,遭林源德駕駛之車輛撞擊,致朱貫瑜受有左膝鈍挫傷
、左肘鈍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貫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源德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而涉嫌過失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朱貫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之車輛撞擊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