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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4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慧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426號、第44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許慧萍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更正為「天候雨、無照明,柏油路面溼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許慧萍於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許慧萍於偵查中之供述」;編號4「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慧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NYE-6617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15622號卷第27頁、114年度偵字第10827號卷第12頁),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10827號卷第30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王詩賢、黃久芸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426號
  被   告 許慧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慧萍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0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
    區中正路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747號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同向車道右方有王詩賢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左轉燈號指示欲自中正
    路左轉至建康路,見狀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王詩
    賢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許慧萍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113年11月6日10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
    觀路3段50巷往環漢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大觀路3段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陳識安(未受
    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久芸,沿
    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涵洞往大觀路3段方向行駛至此,見
    狀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黃久芸因而受有右膝及右小
    指、右臀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王詩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黃久芸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慧萍於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久芸、王詩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25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行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交通事故可能之肇事原因。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疑闖紅燈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交通事故可能之肇事原因。 7 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1、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2、證明被告闖紅燈之事實。 8 告訴人黃久芸之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黃久芸因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輕重及部位。 9 告訴人王詩賢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王詩賢因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輕重及部位。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
    上開2案交通事故,均為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成傷,請均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載之交通事故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
    人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
    ,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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