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相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1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相海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相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情,認就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10號
被 告 劉相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相海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凌
晨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
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四川路1段與忠
孝路口,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沿行人穿越道左迴轉,適徐麗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四川路往信義路方向駛至該處,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徐麗雯受有左脛骨處粉碎性骨折、雙下肢多處
擦挫傷及左臀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麗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相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徐麗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檔案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時未開啟左轉方向燈,且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審酌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紙在卷可參,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