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黃耀賢
- 被告張文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336號),因被告偵訊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4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耀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4 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公告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可待因 、嗎啡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均達300ng/mL以上,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0661號)即明,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8頁)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336號 被 告 張文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耀於民國114年8月4日某時許,在張文耀之新北市○○區○ ○路000號4樓住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明知且施用毒品 (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後,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5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其於同 日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 攔查,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濃度:16877ng/mL)、嗎啡陽性反應(濃度:92699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查獲被告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張 被告有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等物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066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661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濃度如下: ①可待因濃度為16877ng/ml ②嗎啡濃度為92699ng/ml。 被告施用毒品後仍騎車上路,顯然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之事實。 4 行政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行政院所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若被告施用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達300ng/ml、可待因達300ng/ml,即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濃度。 二、核被告張文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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