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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5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俋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俋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被告潘俋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告訴人何逸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機場接送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92號
  被   告 潘俋旭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俋旭於民國114年2月17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台65線往五股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台65線2.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由何逸杰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何逸杰受有右側膝
    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逸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俋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時不小心睡著,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逸杰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何新貴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12張 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  現場情形。 ⑵證明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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