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承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黎承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5至6行「貿然穿越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貿然左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關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之記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
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於道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建材行(依調查筆錄所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114年12月3日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15號
被 告 黎承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承勳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399巷往興南路
3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南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路口,適有
楊凱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南路3段
往南勢角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双方發生
碰撞,致楊凱翔受有右肩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右足大拇指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凱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承勳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時與告訴人楊凱翔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凱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告訴人因此成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及車損照16張 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上 開車輛,支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黎承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