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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黃耀賢

  • 被告
    陳志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65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 第178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柏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 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之濃度值標準,依上開公告濃度值為:一、安非他命類藥物: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 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32914ng/mL、108498ng/mL、60ng/mL、69g/mL,高於上述行政院公告公告最低檢驗標準值,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37065號卷第9頁)。至被告行為後,行政院雖於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增列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及確認判定檢出濃度,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品項及濃度值均未作修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施用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14年度偵緝字第4656號卷第3頁 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656號被   告 陳志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柏於民國114年6月7日1時57分為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將愷他命摻入捲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由警另行移送)。詎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6月6日23時許 至114年6月7日0時許間,自臺北市萬華區之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 不穩經警攔查,當場扣得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復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4000(3291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000(108498)ng/mL」、愷他命濃 度達「6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69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及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扣得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76)、中華民國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各1份 證明被告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4000(3291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000(108498)ng/mL」、愷他命濃度達「6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69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沈昱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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